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炎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炎易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范炎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上開3案現均尚未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5號審理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之「被告於102年
11月18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偵辦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5至43頁及第47頁);被告范炎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二、核被告范炎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被害人 張簡誼昀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作代步工具,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8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另涉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案部分,檢察官並未記載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非屬本件起訴事實之範圍,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