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搖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搖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洪搖李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洪搖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萬6,554元,尚非甚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保全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所侵占之全部款項,業據告訴代理人 趙地鴻 於本院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參見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4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考,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倘就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屬情輕法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衡酌上情,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極大,一時輕率失慮,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應繳回任職公司之社區住戶管理費及零用金,造成被害人幸福保全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幸福保全公司達成和解,償還其所侵占之全部款項,且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前揭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有正當工作,月薪約1萬5,000元至1萬8,000元,家中並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案被害人所受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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