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朱芳君 法扶律師代理人 姜玗君 相對人 高登富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登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登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麗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登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李麗玉與相對人高登富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前經受扶助人李麗玉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聲請人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受扶助人李麗玉與相對人高登富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家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高登富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李麗玉負擔。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有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此為訴訟費用,相對人高登富應負擔五分之二即2,000元,是相對人高登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查,相對人李麗玉之訴之聲明為相對人高登富應給付其5,500,000元,是相對人李麗玉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5,450元,即應由相對人李麗玉負擔五分之三、相對人高登富負擔五分之二之比例向本院繳納之,故相對人李麗玉應向本院繳納33,270元,相對人高登富應向本院繳納22,18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家事法院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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