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1號原告 李健榮 被告 吳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0萬元。
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3年1月間因投資糾紛需進行民事訴訟,見訴外人 謝至瑜 在網路PTT上張貼推薦訊息,經由PTT上留存之謝至瑜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絡後,雙方於104年2月4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巷○號「7-11」超商店內,由被告假冒「 吳奎新 」律師身分與謝至瑜一同前往簽訂訴訟委任契約,被告並未取得合法律師資格,竟冒用「吳奎新律師」身分,向原告謊稱其可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云云,致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被告,惟被告始終未積極處理事務或藉故塘塞,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3、577號及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有委任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騙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而侵害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