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告 蕭引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麗娜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 謝文賢嗣變 更為洪麗娜,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路○段○○巷路段(下稱系爭道路)牽行機車,因被告道路鋪設柏油至兩側路邊,高度漸漸趨斜,路面有龜裂,以及公共設施塊狀護欄過低,每一塊狀護欄間約有30公分之空隙,致原告幾近垂直墜落至深度2.5公尺之田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頸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需永久臥床,生活無法自理迄今。
㈡被告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依法
聲請國家賠償,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06,892元:原告於秀傳紀念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等十二家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06,892元。
2.看護費及安養中心費用4,207,095元:原告因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須專人24小時照護,至107年9月已支出看護費用820,929元;自107年10月起,原告平均餘命尚有16.18年,看護費用以每月22,232元計算,原告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為3,386,166元。
3.醫療器材及必要物品費945,245元:醫療器材部分35,000元(輪椅13,000元、氣墊床12,000元、輪椅氣墊座10,000元);必要物品部分每月5,720元(看護墊720元、尿布4,800元、濕紙巾200元),每年所需金額為68,640元,原告受傷時為69歲,平均餘命尚有18.35年,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必要物品費用為910,245元。
4.交通費用470,979元:原告已支出之復康巴士交通費為61,890元;未來交通費用為409,089元(自107年8月起平均餘命尚有16.35年,每月交通費2,800元,每年為33,600元,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09,089元)。
5.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今進出醫院無數次,雖仍有意識,卻全身癱瘓,需全日仰賴他人看護,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無法入眠,終日抑鬱寡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萬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尚稱平順,未有坑洞,客觀上不致發生危險。原告牽行摩托車,應注意道路情況,視摩托車之重量及自己體力量力而為,原告未注意而受損害,純為自己之疏失。又護欄之高度及間距,現行法規並無相關設計規範或標準,被告就系爭道路旁之護欄,於設置、管理上並無缺失。再者,原告在系爭道路上牽行機車,通常不致發生從護欄間隙墜落情事,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退步言,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且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皆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墜落系爭道路旁深2.5公尺之田地
,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傷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發給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例如由於設計錯誤、施工不良或材料性質不合而生之瑕疵是。管理有欠缺,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所謂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意。至於公有公共設施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考量其設施之目的、種類、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依個案具體情形個別判斷認定之。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高低傾斜、路面龜裂之設置或管理欠缺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系爭道路尚稱平坦,道路東側雖較西側稍高,惟落差甚小,與路面之細小裂紋,均不致影響行車,此業經本院履勘理場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兩造提出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是以,系爭道路路面傾斜、龜裂之情況,難認通常會發生用路人墜落路旁之結果,二者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就此被告自無國家賠償責任。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道路有護欄設置不當之缺失,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及護欄之規格,並無相關法規訂定標準可循,道路主管機關自可視道路之規格、使用情形、危險程度,因地制宜設置之。本件系爭道路,為寬度約4米之產業道路,地勢平坦,兩旁為農地,人車稀少,路面與西側農田間有2.5公尺之落差,道路西側設有長102公分、高46公分之水泥護欄,護欄間距為42公分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系爭道路○鄉○○○道路,路幅不寬,行車速限亦低,往來人車稀少,與路旁農地雖有高低落差,惟2.5公尺之高度,危險程度非高,而被告所設置之水泥護欄,已足使用路人一眼即知道路邊界所在,及有高低落差情形,已足促使用路人注意,並有一定程度之防護作用,其設置並無欠缺。原告雖指上開護欄有過低、間距過大之缺失,惟道路護欄設置之目的,並無絕對防止用路人因車禍事故或其他意外,而衝出路面跌落路旁之作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就護欄之設置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道路及護欄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3萬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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