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號
100年度訴字第17號100年度訴字第23號101年度訴字第13號101年度訴字第14號101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章治選任辯護人王瑩婷律師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 許乃輝 選任辯護人 陳建偉 律師
李漢鑫 律師被告 蔡光進 選任辯護人 胡美慧 律師被告 田志城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被告 謝宗銘 選任辯護人 曹宗彜 律師
鄭崇煌 律師被告 吳文達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 徐政 競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
李志澄 律師被告 賴聰明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 簡益章 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告 李幸春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 律師
王森榮 律師被告 林原行 農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李成功 律師被告林春雄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李成功律師 吳奎新 律師被告 坤德綠 美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木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 律師被告林坤木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 律師
葉婉玉律師 張賜龍 律師被告 林壽長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 律師
黃致穎 律師被告廣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灶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被告 游正義 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主文欄內關於「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佰萬元沒收。」應更正為「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六頁主文欄內關於「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佰萬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壹佰陸佰萬元」顯係「未扣案之壹佰陸拾萬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刪除更正為「游正義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珈禎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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