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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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甚至說話不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租屋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三峽前往鶯歌,途經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時,因不勝酒力,致駕車失控,擦撞同向行駛於左側由 翁鴻慶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報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前開酒後駕車犯行。
(二)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機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施行,其中將刑度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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