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業經一再宣導,被告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生高度危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8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8日23時許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生路口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裕民路往延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因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差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