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聲請人 程宥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程宥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2,002元,聲請人人提出每月清償4,500元,合計6年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次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共計4,082,52元,縱聲請人更生方案延至8年,還款總額仍僅有432,000元,遠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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