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德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鳳林一路474巷與128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鳳林一路12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因而不慎碰撞對向沿鳳林一路474巷駛來由告訴人 陳全勝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第三四五椎間盤凸出症併脊髓病變、顏面線性撕裂傷共12公分、不規則撕裂傷6X3公分及顏面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