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10月26日22時起至翌日(27)2時許止」;第16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6時35分前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槍砲、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均無因與本案性質相近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59號被告劉進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審訴字第25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1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7日2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雄路口時,與 許智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7時7分許,測得劉進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博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檢察官吳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