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一四號、執字第五五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炎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6.05應更正為102.06.25),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兼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