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8年5月15日起因車禍受傷,經延醫診治不見起色,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祐民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勘驗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氣切,並罩有呼吸器,包尿布,無法行動無意識(參見本院99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參酌迎旭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曾員 (即相對人)出生後發育大致正常,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車駕駛之工作,人際關係良好。曾員未婚,父母離異多年,有抽菸喝酒習慣,但不曾有任何慢性病史。98年5月15日,曾員發生車禍導致顱內出血,雖經緊急開刀,術後仍昏迷不醒至今。99年2月3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曾員無意識,終日躺床,倚靠呼吸器維生,三餐須以鼻胃管灌食。鑑定時,曾員無意識,外觀尚整齊,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可自動張眼,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完全無法配合評測,顯示其已符合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父親,相對人車禍發生後由聲請人甲○○照顧,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第三人丙○○為聲請人所生長女,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