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李添花 相對人 楊慶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號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50元│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80,567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5,551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聲請退還2/3之裁判費即為23,071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850元(計算式:35551元-││23071元=1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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