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5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500號上訴人 邱宇嬨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代表人 陳勝楠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起取得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106年4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資格。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因受理上訴人108年醫療補助申請案,查知上訴人自93年9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經被上訴人函向該公司調取上訴人之要保書及理賠紀錄等資料,查得上訴人於105年7月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前1年內(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已領有保險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63,336元,平均每月為55,278元,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其他收入」,且依同法第5條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為上訴人1人,經核算上訴人全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55,278元,已逾臺南市105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7,172元、10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11,448元之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被上訴人乃以108年10月9日所社會字第1080695347號函通知上訴人,溯及自105年7月起註銷其社會福利資格,並追繳其106年至108年9月所溢領之低收入戶相關扶助費224,78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18日修正之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本文暨其第6款、第11點第1款至第8款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上訴人於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以現金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醫療保險給付共663,336元,其性質應為一次性(不定期)之保險給付,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動產」,而非同條項第3款之「其他收入」,且上訴人於此期間亦有支出住院看護費計441,600元及住院醫療費用316,451元,合計758,051元,經依系爭審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扣減後已無任何餘額,上訴人實符合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之標準等語。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高愈杰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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