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輝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林秋桂 告訴被告吳炎輝公然侮辱、恐嚇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中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林秋桂於民國
101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