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告 王為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尤正春 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提出載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