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春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春發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9年8月17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在該確定日期後所犯之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又按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必先經處罰鍰後,仍屆期不履行時,方成立犯罪。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雖記載為108年間,惟該案花蓮縣政府係於109年6月1日以府社工字第1090102892號裁處書,對受刑人裁處罰鍰,花蓮縣衛生局再於110年2月5日、25日通知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時間、地點,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缺席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3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時間,顯然在本件基準日109年8月17日之後,而非108年間甚明。
㈢綜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所犯
,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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