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告甲○○○(VOHUYNHTHUOA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曾在花蓮共同生活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是本件起訴時雙方雖無共同本國法亦無共同住所,然應以雙方曾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我國為婚姻關係最切地,是兩造間之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4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86年10月9日於我國登記,婚後被告入境我國並與被告在花蓮縣吉安鄉共同生活,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並於88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未曾再次返國,斷絕音訊,其後未曾探視被告,兩造別居迄今。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而使兩造婚姻關係有重大難以維持之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兩造於86年9月4日結婚,並於86年10月9日登記,此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88年間離境後未曾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應堪信為真實。
而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共同生活之基礎,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並使夫妻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本件被告於兩造於越南登記結婚後,至86年11月25日入境臺灣,然於88年2月8日出境未歸,兩造別居而無共同生活之計畫,顯然已無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欲。是雙方已各自獨立生活,未曾有相互扶持與依附,當信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維持生活之主觀意欲,亦欠缺共築婚姻生活之信賴與情感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難以期待回復。而此一破綻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兩造均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欲,未能進行積極維繫關係之努力,致使婚姻之情感與信賴基礎流失,終成陌路。是本院認此一婚姻關係之破毀,實係可歸責於兩造,且兩造均未曾為此一婚姻關係之維持投注相當之積極維護,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同等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仍為有理由。另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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