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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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家澤(原名趙文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家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家澤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共8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均以│金,以新臺幣1千元││││新臺幣1千元折算1│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6、7、│108年4月27日││││8、20、21、23、29│││││日、同年8月5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2319號│字第17019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8│108年度壢簡字第15│││││號│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9月2日│108年9月24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861號(前經│字第16155號││││本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