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臆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臆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臆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臆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1月17日│107年8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速偵字│署108年度撤緩偵││││第5609號│字第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壢交簡字│││實││第2414號│第1369號│││審├──┼────────┼────────┼────────┤││判決│108年4月12日│108年8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壢交簡字│108年度壢交簡字│││決││第2414號│第1369號│││├──┼────────┼────────┼────────┤││確定│108年5月13日│108年9月16日││││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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