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念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念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念祖於民國107年7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座位區桌上有鄰座客人 黃筱筑 所有忘記拿走之長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知悉該長皮夾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起上開長皮夾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取出現金1,500元花用殆盡,隨後乃將該長皮夾丟棄於高雄市○○區○○路旁草叢內。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黃筱筑發現其長皮夾遺留於上開超商,返回超商欲拿取時,發現長皮夾已不見,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劉念祖並於同日15時許,偕同員警前往上開丟棄處,尋獲上開長皮夾暨其內物品交予員警扣案(除現金外,業經警發還黃筱筑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筱筑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殘障類別為多障、殘障等級為極重度),此有其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可參;又被告於警詢時,須透過手語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障礙,對於資訊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黃筱筑忘記拿走之長皮夾暨其內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其行為誠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除現金外,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長皮夾1只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1,500元,固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所得現金1,5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已全數花用殆盡,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復未賠償其損害,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物品,即長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駕照各1張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