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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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7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志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參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通安宮」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孟淵」之成年男子所託,受寄而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不含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 嗣林明志 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於107年5月16日4時許徵得其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子彈4顆。
二、被告林明志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70054288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子彈之行為,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彈藥之政策,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卻任意受人所託而代為保管、藏放前述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於寄藏前開子彈期間,並未發現有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多,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600至1,700元,經濟狀況勉持,現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子彈共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為口徑9mm制式子彈,試射2顆後,其中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鑑定認為制式子彈,且結構完整,有前揭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確均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乃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已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經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