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貳拾公分長鐵件壹佰支、壹佰伍拾公分長鐵件參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107年6月7日10時3分、10時57分、11時52分及13時29分許,4次竊取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顯出於一個竊盜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雖稱良好,惟其僅因一時經濟困窘,即恣意竊取被害人前揭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警詢稱約值新台幣13,500元)、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狀況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將竊得鐵件變賣,然無證據以實其說,又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鄭錦宗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 潘梅月 住處前時,見 王慧娟 放置在上址道路邊鐵件1批,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分別於同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57分許、同日11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處,分4次徒手竊取1米2鐵件共約100支及1米5鐵件共30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3500元,得手後利用上開機車載往不詳地點變賣,所得款項均供己花用。嗣潘梅月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家途中,發現陌生人竊取上開鐵件,而通知王慧娟,王慧娟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錦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慧娟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場所相同,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檢察官謝肇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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