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年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年達犯侵入有人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年達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6時5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供「御饌臻品餐廳」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住宅,見該住宅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鋁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址2樓 陳其良 之房間內,將陳其良所有、置於房內桌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電源線拔除而著手行竊,嗣其欲取走該電腦之際,適為陳其良之同事 王玉宋 發現並出言喝止,鄒年達乃放下上開電腦,因而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鄒年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其良、證人王玉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 陳郁仁 106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Google地圖各1份、被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1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宿舍係供「御饌臻品餐廳」之員工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應屬住宅無訛。是核被告鄒年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70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獄執行後,於105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8年3月30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假釋期間不知謹言慎行,竟再度重蹈覆轍,任意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