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聖易 (兼 張高端 、 張莉孟 、 張莉幸 之承當訴訟人)
張聖函 (兼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美音 被上訴人 王一心
王美華 王一誠 王美玉 王美玲 王一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易、張聖函之上訴及王美音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聖易、張聖函、王美音就各自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對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訴訟告知,若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而發生訴訟參加效力。
二、又前揭第65條第1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時尚待審酌後案請求內容才能具體判斷之,而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法院原則上僅得依聲請而為訴訟告知,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後案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惟當事人聲請之受告知人於本件毫無利害關係,法院若仍為告知,將造成程序延宕而有礙於「公益層面之程序利益保障」,則法院應不予告知訴訟,並於判決理由中具體敘明駁回聲請告知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張聖易、張聖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7人拆除後述系爭建物占用渠二人所有後述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基地,而系爭建物另占用後述00-00地號土地部分係屬國有土地,該部分遭占用情形與本件上訴人前揭請求並無關係,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就本件訴訟顯然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國有財產署訴訟告知,顯無必要且延宕本件程序進行,基於公益層面程序利益之保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應准予告知訴訟,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於民國(下同)79年4月12日向臺
中市政府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同年11月15日依法承購,並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另於80年7月4日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承購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00-0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訴外人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用00-0、00-00地號土地,其於102年6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7人繼受而繼續妨害張○○之所有權。張○○曾就系爭建物坐落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訴請被上訴人7人拆屋還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604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34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張○○(上訴人於該案承受訴訟)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張○○於104年3月28日死亡,00-00地號土地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高端、張莉孟、張莉幸、張聖易、張聖函(下稱張高端等5人)繼承為公同共有,該土地於105年6月17日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遺產分割由上訴人2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1。前案確定判決經強制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7人竟將系爭建物外觀作修改,仍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殘存部分非僅占用系爭土地,亦占用相鄰之00-00地號國有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00-00⑴所示部分,若僅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勢將封鎖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通行至00-00地號土地(即一中街道路用地)之權利,客觀上仍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求為判決:
⑴被上訴人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00-00⑴、00-000⑴、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各為4、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00-00⑴、00-000⑴所示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回復通行;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已因遺產分割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
美音(下稱王美音)一人取得,顯然不實,蓋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104年12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頁),惟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0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一審敗訴後、上訴二審時始主 張渠 等於105年6月30日協議將系爭建物分歸王美音取得,並提出105年6月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經對照上開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同立書人之用印竟不一致,顯係臨訟偽造。又據上述另案向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函查所得資料可知,被上訴人7人係於105年9月1日共同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委由王一心一人出面向該行辦理繼承,辦理時並無提出任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渠等係共同領取王○○於該行之存款後,先將款項存入王一心帳戶,旋由王一心匯款至訴外人呂瓊文帳戶,而故意隱匿財產以利脫免執行,按遺產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個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上情足證渠等於105年9月1日仍未完成遺產分割。
⑵國有財產局係依70年9月14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讓售系爭土地與張○○,上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條文係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之規定,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可見國有財產局讓售系爭土地與張○○之行為,本有依國有財產法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難謂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涉訟不動產之登記現況,縱令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為塗銷前,尚難謂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無權向他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被上訴人認張○○承購系爭土地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在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未塗銷以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行使物上請求權,自無可採。
⑶國有財產局早於68年間即對王○○為是否承購系爭土地之通
知,其並未申購而自願放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屬有權占有。又系爭建物於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5860號執行完畢後,建物主體本已滅失,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0月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雇工以鐵皮包覆予以改建,其變動結果經原審勘測後查知不僅為違建,且違法占用國有土地,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依法主張權利,自非權利濫用。
㈢於本院補陳述:
⑴系爭建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部分,核屬違建,且占用國有
土地,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規定占用一中街道路,亦妨害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通行至一中街道路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非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此等因土地相鄰關係所生之鄰地所有權人容忍義務,非民法第765條規定之所有權權能」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惟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此土地相鄰關係存在上訴人與中華民國間,上訴人並無本於此土地相鄰關係對被上訴人有容忍義務可言,原審判決此見解實屬有誤。
⑵上訴人將來如就原審勝訴部分強制執行後,系爭建物殘存部
分應僅餘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00-00⑴部分,該部分僅剩長度約3公尺、高度約2公尺、厚度約3公分之單面鐵皮造牆面(下稱系爭鐵皮牆面),該殘存部分顯然無任何經濟價值,純粹用來損害上訴人權利,且有害公共安全,爰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7人共同拆除系爭鐵皮牆面。
二、被上訴人7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俞○○原始搭建,而於45年12月26日出
售與王○○(當時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巷○弄○○號,於88年間整編為臺中市○區○○街○○號)。王○○於102年6月4日死亡後,固由被上訴人7人繼承王○○之遺產,然被上訴人王一心、王美華、王一誠、王美玉、王美玲、王一德(下合稱王一心等6人)因已各自成家遷離,而王○○前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交由王美音擺攤使用迄今,故被上訴人7人已於104年12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分歸王美音取得,相關稅賦亦由王美音繳納,王一心等6人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上訴人仍對王一心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被上訴人雖曾提出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惟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即生效力,故系爭建物既經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王美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王美音一人取得,殆無疑義;且由上訴人張聖易曾於104年10月間撥打1999話務中心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略以王美音就系爭建物於側溝上私設障礙物,要求臺中市政府派員拆除等語觀之,堪認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王美音取得。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向國有財產署承買系爭土地之程序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54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⑴原審法院曾函詢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系爭土地讓售之法源依
據,經該署以106年6月13日函覆:「…其法律依據應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等語。
⑵依張○○申購系爭土地時(即80年5月10日)有效之國有財
產法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僅得在符合第49條至第54條要件之情形下,始得辦理讓售或標售,否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而依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開函覆之法源依據「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均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規定之「法律」,從而系爭土地之讓售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基於有優先承買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拆屋還地:
⑴系爭建物自王○○於45年間向俞○○購買迄今,均未移動其
位置,且自47年起至102年間均由王○○以「代納人」名義依法繳納房屋稅;又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原係國有水利地,王○○早於68年間即因臺中市政府「追收49年12月至66年8月損害賠償金(相當於租金)」,而持續繳交損害賠償金、使用補償金至82年7月31日,之後因未再接獲臺中市政府通知始未再繳納。可見王○○未間斷始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符合74年4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下稱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4款規定「非公用土地,在59年3月27日前被占建房屋」之要件,是國有財產局依前揭規定應將系爭建物之1.5倍部分土地讓售與王○○,就超出1.5倍部分之可單獨使用之土地,王○○亦具優先承購權,除王○○不願承購時,方得依現狀標售與他人。然國有財產局未曾通知王○○優先承購,逕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張○○,與法不合,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王○○,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對此應予承受,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顯無理由。
⑵王○○早於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20多年即以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王○○與原地主間應有類似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縱使張○○已買受系爭土地,仍應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⑶由張○○承租、承購00-0地號土地歷程觀之,其僅短短3個
月又5天即取得臺中市政府之同意,更取得臺灣省政府之核准,顯見對相關法令非常嫻熟,斷無不知與其比鄰而居之王○○,因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本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且其買受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可謂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鐵皮牆面部分,上訴人並非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就此原審判決認定無誤,爰引用原審判決之見解。
三、原審判決:王美音應將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00-00⑴、0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各4平方公尺、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依王美音之聲請宣告其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王美音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兩造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7人應共同將如附圖所示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鐵皮造牆面(詳如本院卷第102頁黑色粗筆標示部分)拆除。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王美音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王美音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㈢王一心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位於系爭土地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何人?⑵被上訴人7人主張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承買系爭土地之程序
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54條規定而無效,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⑶被上訴人7人主張基於有優先承買權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現占
用其所有系爭土地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審法官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112至113頁、第119頁),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然因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承購系爭土地之程序違反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54條規定而無效,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惟查:
⑴系爭土地本為國有畸零地(面積7平方米),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張○○於80年5月10日檢附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證明其私有之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公有畸零地即系爭土地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經國有財產局依70年9月14日修正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畸零空地得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予以讓售,嗣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6年4月26日、同年6月13日先後函文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65頁反面、第210-237頁),依前揭資料,張○○係以系爭土地即國有畸零地之鄰地即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依89年11月15日修正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准出售,嗣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⑵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係依國有財產法第76條授權制定之法
規命令,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畸零空地讓售與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但鄰地所有權人爭購,地方主管機關無法認定時,應予標售」,而國有財產法於89年1月12日修正時,將前揭施行細則內容增訂於第49條第2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故將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刪除,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2項前揭立法理由揭示:「公有土地經地方政府依建築法令認定應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為促進公私有土地有效利用,配合鄰地所有人建築需要,並增強讓售依據,簡化作業程序爰增訂第三項。」等情,顯見前揭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應符合國有財產法處理讓售國有畸零地之意旨。
⑶又按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國有財產法第第53條規定:
「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第54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財政部核准辦理現狀標售:一、經財政部核准按現狀接管處理者。二、接管時已有墳墓或已作墓地使用者。三、使用情形複雜,短期間內無法騰空辦理標售,且因情形特殊,急待處理者。前項標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本件系爭土地於張○○80年7月間申購時,系爭土地為建地共計7平方米,其占用情形為張○○庭院4平方米,道路1平方米,他人圍籬庭院為2平方米,業經張○○實地指界勘查完畢,並經地政機關施測並未涉及道路用地等情,已有前揭申購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0年7月張○○申購時,應屬國有畸零空地。綜上,系爭土地於80年7月間為國有畸零空地,國有財產局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本得依法標售,故國有財產局依修正前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出售與張○○,並無不法,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出售程序違反前揭法律而無效云云,不足採認。
⑷再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為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撥用規定,與
本件顯然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購程序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稽。又被上訴人另抗辯渠等被繼承人王○○依74年4月20日修正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4款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畸零地」,並非「省有土地」,自無前揭管理規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前揭管理規則主張優先承買權,顯乏依據,不足採信。況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或第34條之1亦有物權效力或債權效力之分別,本件被上訴人僅為無權占有人,並非承租人,故縱使有優先承買權,該法令規定若無足以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規定,亦不得據此主張該國有土地之出售行為當然無效。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並未通知其被繼承人王○○優先承買而無效,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亦不足採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基於優先承買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本院前所審認,故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優先承買權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顯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王美音一
人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建物應為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情。經查:
⑴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姑不論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
建物係於前案判決執行拆除完畢後始由被上訴人7人整建完成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7人無論係基於繼承或整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7人自有權同意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歸被上訴人王美音所有,故被上訴人7人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被上訴人王美音一人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不同
,應屬虛偽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8、263頁),其日期及印文雖有所不同,然內容均相符合,已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於102年6月4日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而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時間限制,且並未以訂定書面為要件,故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曾為遺產分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僅為證明該協議存在之證據,縱使被上訴人先後分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只要內容相符,亦難認有何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本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僅有王美音一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美音拆除系爭建物占用渠等所有土地即附圖00-00⑴、00-000⑴部分之建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一心等6人拆除前揭建物返還基地,即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符號00-00(1)所示部分,妨礙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被上訴人一併拆除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及返還基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保留00-00⑴部分之鐵皮圍籬,將封鎖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通行至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妨礙上訴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云云。惟查:前揭圍籬早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於80年7月間申購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原來就不能通行00-00地號土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欲通行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鐵皮圍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王美
音將如附圖00-00(1)、00-000(1)所示部分(面積各為4、
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被上訴人王美音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張聖易、張聖函之上訴及王美音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