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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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建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建達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廖○○,沿苗栗縣頭份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五街與公北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停於路口,讓朱建達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惟其竟疏未注意右方尚有其他車輛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讓右側沿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 適羅 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於路口發生撞擊, 羅家丞 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朱建達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家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丞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朱建達(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告訴人羅家丞受傷害後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治,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羅家丞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及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9日彰鑑字第106000000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8號函、106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4316號函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監視錄影器錄製之畫面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或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攝錄後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羅家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羅家丞前方就有一輛自小客車,該輛自小客車有優先通過權,但因那輛自小客車要左轉,左轉車要禮讓直行車,而我是直行車,該輛車要禮讓我,所以變成我有優先通過權,羅家丞是屬於該車之後方車,通過路口有先後順序,他的前方車都要禮讓我了,為何後方車不用禮讓我,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家丞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羅家丞於105年4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證稱:
我於105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頭份市○○○路與公園五街口,與沿公園五街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處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頭前輪附近遭撞擊,車頭正前方幾乎全毀,我發現危險時就已經撞上了,沒有辦法做任何反應措施,肇事當時我行車速度為時速50公里,車禍後是對方報案的,雙方車輛均無移動過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⒉證人羅家丞於105年6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105年4月16
日18時50分許,在頭份市○○○路與公園五街口發生車禍,造成我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我要對自小客車駕駛朱建達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⒊證人羅家丞於偵訊證稱:我於105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路往西方向行駛,在頭份市○○○路與公園五街口,被朱建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左側撞擊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
⒋綜上,足認證人羅家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公園五街口發生碰撞,證人羅家丞之機車車頭前輪附近遭撞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肇事當時證人羅家丞之行車時速為50公里。
㈡證人廖○○於偵訊證稱:我於105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搭
乘朱建達之自小客車,要去嘉年華KTV對面的檳榔攤(即公園五街再往上一個路口處),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到達苗栗縣頭份市○○○街與公北二路口,朱建達原跟右側的自小客車在交會相讓,我偏頭跟朱建達說話,才回頭就看到有一輛機車過來,我來不及出聲,機車就撞上了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沿頭份市○○○街往北行駛,於駛至公園五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右側公北二路之一輛自小客車於交會時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通過,惟於被告通過路口時,告訴人羅家丞所騎乘沿公北二路往西行駛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㈢本院於106年9月25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編號1:(18:50:55)
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⒉編號2:(18:50:55)
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在前車(即自小客車)後方⒊編號3:(18:50:56)
告訴人持續尾隨前車⒋編號4:(18:50:57)
告訴人持續尾隨前車⒌編號5:(18:50:58)
前車因靠近交岔路口而踩煞車,煞車燈亮起,告訴人則持續尾隨前車⒍編號6:(18:50:59)
前車持續踩煞車,告訴人行進方向稍微向右偏⒎編號7:(18:50:59)
前車之煞車燈熄滅,行進方向略向左偏;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則更向右偏⒏編號8:(18:50:59)
前車因靠近交岔路口再次採煞車,煞車燈亮起;黃色圈為告訴人行進方向已壓在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上;紅色圈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燈,此時尚未進入交叉路口⒐編號9:(18:50:59)
前車持續踩煞車;黃色圈之告訴人行進方向已在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右方,拉開與前車車側之距離,準備從右側超車;紅色圈之被告則已接近交岔路口⒑編號10:(18:51:00)
前車持續踩煞車;黃色圈之告訴人準備從前車右側超車;紅色圈之被告則持續接近交岔路口⒒編號11:(18:51:00)
前車持續踩煞車;黃色圈之告訴人行進方向更偏向公北二路右側;紅色圈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已抵達交岔路口(約在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之位置)⒓編號12:(18:51:00)
前車持續踩煞車;黃色圈之告訴人已在前車車身右側,持續往前騎行超越前車;紅色圈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約在對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與路中雙黃線之間)⒔編號13:(18:51:01)
前車持續踩煞車;黃色圈之告訴人已在前車車身右側,即將超越前車;紅色圈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約在對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與路中雙黃線之間)⒕編號14:(18:51:01)
前車持續踩煞車;黃色圈之告訴人位置約在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盡頭處;紅色圈之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約略在交岔路口正中央(位置約在靠近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處)⒖編號15:(18:51:01)
前車持續踩煞車;黃色圈之告訴人位置已經在前車右前方(約尚未抵達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處);紅色圈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約略已在交岔路口正中央(位置約在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處)⒗編號16:(18:51:01)
前車持續踩煞車中;黃色圈之告訴人位置在前車右前方(約略在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處);紅色圈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位置約略已超過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⒘編號17:(18:51:01)
前車持續踩煞車;告訴人位置約在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與路中雙黃線之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經超過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兩車即將發生碰撞⒙編號18:(18:51:01)
前車持續踩煞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方⒚編號19:(18:51:02)
前車持續踩煞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按機車)往前推行約1至2公尺,告訴人則往右側飛行數公尺⒛編號20:(18:51:03)
前車持續踩煞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方編號21:(18:51:04)
前車放開煞車,準備前進;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均未移動編號22:(18:51:05)
前車車頭向左轉,準備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均未移動編號23:(18:51:06)
前車車頭向左轉公園五街,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均未移動編號24:(18:51:07)
前車轉入公園五街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均未移動編號25:(18:51:08)
前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均未移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47頁)。
㈣又本案事故發生地即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公園五街口無
劃分幹支道,且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及「讓」、「停」等標誌標線,此有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日府工交字第10501809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有該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
㈤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羅家丞身為駕駛人,且均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又本案肇事地點係屬無劃分幹支道,且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及「讓」、「停」等標誌標線之路口,而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讓右方車先行,是以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自路口右側駛入之告訴人羅家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羅家丞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在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應可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與自路口左側駛入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羅家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羅家丞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9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001號書函所附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8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原審卷第19頁);嗣經本院於卷附光碟發現原光碟有較接近肇事地點之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經勘驗該錄影光碟及翻拍該光碟內容後,依卷附新事證光碟畫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補充鑑定,該鑑定覆議會認依卷附跡證(含新事證)研判,超車為行進中車輛相互超越之行為,而直行車由減速並暫停之待轉彎車輛旁經過,屬正常順向行駛,非屬超車駕駛行為,因此肇事前告訴人羅家丞之機車為被告右方正常順向直行來車;再按交通部101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解釋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暫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然肇事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雖有一案外車於路口待左轉,但仍會有其他右方順向直行來車,爰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時應更加充分注意及確認右方所有來車(含機、慢車)之行車動態,並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含機、慢車)先行,小心駕駛,以防範肇事之發生,故二車駕駛人應依注意義務程度負相當之肇事責任,本會研議結論,本案照原覆議意見(按即被告為肇事主因,羅家丞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4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是益徵被告駕車確實有過失無誤。又告訴人羅家丞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羅家丞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羅家丞雖亦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羅家丞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羅家丞前方就有一輛自小客車,惟因該輛自小
客車要左轉,而我是直行車,該輛車要禮讓我,所以我有優先通過權,羅家丞係該自小客車之後方車,而羅家丞之前方車已要禮讓我了,為何羅家丞的機車不用禮讓我,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直行車由減速並暫停之待轉彎車輛旁經過,屬正常順向行駛,非屬超車駕駛行為,而肇事前告訴人羅家丞所騎乘之機車為被告右方正常順向直行來車,雖肇事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雖有一案外自小客車於路口待左轉,惟仍會有其他右方順向直行來車,是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時應更加充分注意及確認右方所有來車(含機、慢車)之行車動態,並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含機、慢車)先行,小心駕駛,以防範肇事之發生,故被告仍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責任,是以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㈦此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照片26張(見原審卷第28頁;偵卷第14頁、第16至22頁)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羅家丞因而受傷之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而言,然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陳稱:我是職業大貨車司機,我都是在開預拌混凝車,事故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廖○○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而本案被告於肇事時係晚上6時50分,且被告並非駕駛預拌混凝車,而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女友,於途中肇事致人受傷,自難遽認被告之過失係與其執行業務之主要業務或其附隨之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難繩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增列)、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好停車準備,並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先行後,與適時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羅家丞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羅家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並兼衡告訴人羅家丞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肇事、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羅家丞達成和解、告訴人羅家丞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大貨車駕駛工作、家庭狀況、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復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陳詞否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羅家丞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仍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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