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 吳行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以:案發當時係與告訴人 謝明宏 互毆,不應該只有其遭判有罪,且原審判的太重為由提出上訴。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及第268條定有明文。經查,警方原係以被告吳行梅與告訴人謝明宏雙方互毆,兩人均涉犯傷害罪嫌而將本案移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於101年7月27日,就告訴人謝明宏涉嫌傷害吳行梅部分,以證據不足為由,以101年偵字第62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處分已於101年9月1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而僅起訴被告吳行梅。因此,法院依法不得就告訴人謝明宏涉嫌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一事予以審判,上訴人以原審僅判決被告有罪,而未對告訴人論罪云云,顯有誤會。次按,原審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不思他途化解紛爭,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人於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孫少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