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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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諭知判處拘役叁拾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4月20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確定。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電腦繕印錯列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致確定後執行有疑義,檢察官聲請就上述文字疑義釋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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