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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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毅選任辯護人蕭嘉甫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豐貴 上訴人即被告 何應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3號、第26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陳毅、林豐貴、何應霖共同犯連續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毅明知其友人 陳林鶯 之夫 吳宏裕 ,以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一直美麗公司)名義與 花月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月國際公司),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共同經營花月溫泉會館(下稱花月會館),因經濟情況窘迫,委由陳林鶯出面向民間調借資金,陳毅為賺取高額利息,乃邀林豐貴、何應霖,3人分別出資,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乘吳宏裕經營花月會館急需現金週轉之際,推由陳毅出面,在台北市○○區○○路
2段55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四季軒餐廳及其附設停車場等處,連續多次將現金借予陳林鶯,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320萬元。並與陳林鶯約定,年利率以本金80%以上計算,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陳林鶯另簽發本票及一直美麗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迄95年3月間,陳林鶯匯款償還1710萬餘元後,陳毅、林豐貴、何應霖於同年3月底對陳林鶯表示尚積欠本金3,047萬元,並要求吳宏裕將花月會館經營權交出抵債,陳林鶯、吳宏裕不堪負荷,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林鶯、吳宏裕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重利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毅於警詢及本院、上訴人即被告林豐貴於原
審及本院、上訴人即被告何應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毅於95年10月26日警詢陳稱:「自94年8月間開始至
95年3月間陸陸續續借錢給她(按:陳林鶯),當初她要向我調第一筆300萬元,借15天,她自己說利息一天每萬元60元計算。」(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6頁筆錄),於本院
101年9月26日辯論庭就重利犯行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2頁、第153頁)。
㈡被告林豐貴、何應霖於本院辯論庭坦承重利犯行(本院卷第
142頁、第153頁正反面),其2人於原審承認均提供資金予被告陳毅,由被告陳毅出面與陳林鶯交涉。被告何應霖並於偵審自承告訴人陳林鶯為支付利息而匯款之 黃嘉驊 帳戶,實際為其所使用(99年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57頁筆錄、原審卷第35頁反面筆錄)。
㈢告訴人陳林鶯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94年8月至95年
3月間共向被告陳毅借款2,320萬元,時間、數字均如附表所示,還款時或以匯款至陳毅帳戶、黃嘉驊帳戶,或以現金當面交付陳毅本人方式等語(95年偵字第14370號卷第15頁、第127頁、96年偵字第1872號卷第7頁、96年他字第3662號卷第69頁、98年偵續字第147號卷第20頁、99年偵續一字第26號卷第5頁)。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林鶯匯款至陳毅、黃嘉驊帳戶之匯款單
據在卷可稽(99年偵續二字第14號卷第247-257頁),另被告陳毅於95年3月28日與告訴人陳林鶯於國賓飯店簽訂合約書,約定:一直美麗公司將花月會館經營權讓與被告陳毅,用以抵償借貸金額3047萬元等情,亦有卷附合約書可參(96年偵字第1872號卷第20頁-26頁,下稱經營權讓與合約)。
㈤告訴人陳林鶯有關借貸之證言,與被告3人自白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匯款單據等為證。是以,被告方面與告訴人陳林鶯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為真。
㈥有關利率之計算
雙方借款利率為何,茲依雙方陳述及客觀物證,分別計算如下:
⒈依告訴人陳林鶯歷次開庭所證,雙方約定利息為「以10-15
天為一期,每100萬元每一期14萬元」,因告訴人陳林鶯未提出物證證明,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以每15天為1期,每100萬元每1期利息14萬元,則年利率應為336%〔14萬元×2(1月有2期)×12(1年)÷100萬元=336%〕。
⒉依被告陳毅於警詢及本院辯論庭所述,利息以「每1萬元
約定為利息一天60元」,以單利計算,則年利率應為219%〔60元×365÷1萬元=219%〕。
⒊本院依卷內客觀物證,雙方借貸往來可分為二階段⑴階段一:94年8月22日至94年12月15日依告訴人書狀,於94年8月22日總借款為23,200,000元,而被告陳毅於拘提到案警詢應訊之初表示:「我於94年8月至
95年3月,陸陸續續借款給陳林鶯約2000餘萬元」等語(95年偵字第14370號卷第6頁),雙方說法接近,則雙方間之借貸金額原為23,200,000元(代號,下簡稱為總借款金額)。據被告陳毅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簡字第10號卷96年4月13日民事準備書續狀所陳報,告訴人於94年12月15日以前已還款金額為971,000元(代號,下簡稱第一階段還款金額),雙方債權債務金額仍為27,850,000元(代號,以下簡稱中期債權債務金額)(士簡字第10號卷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如以單利計算,則此階段年利率為80%,其計算過程如下:
①:中期債權債務金額(27,850,000元),加上第一階
段還款金額(971,000元),減去總借款金額(23,200,000元),差額5,621,000元(代號),即為利息。
②:利息(5,621,000元),除總借款(23,200,000元)
,再除以借款天數(8月22日~12月15日,以110天計),乘以一年365天,得數為年利率80%。
⑵階段二:94年12月15日至95年3月20日被告陳毅於前揭民事案件94年12月15日起訴狀,表明雙方中期債權債務金額仍有為27,850,000元(代號,以下簡稱中期債權債務金額),而告訴人陳林鶯主張於94年12月15日後清償8,046,000元(代號,以下簡稱第二階段還款金額),此經被告陳毅於該案民事言詞辯論所自認,再依被告陳毅於95年3月20日與告訴人陳林鶯簽定之經營權協議書抵償金額,雙方抵銷之債務金額為30,470,000元(代號,以下簡稱雙方抵銷金額),則此階段年利率為147%,其計算過程如下:
①:總債務雙方抵銷之債務金額30,470,000元,加上第
二階段還款金額8,046,000元,合為38,516,000元(總應付債務,代號)。
②:總應付債務(38,516,000元),減中期債權債務金
額(27,850,000元),相差10,666,000元(代號),此為利息金額。
③:利息金額(10,666,000元),除以借款天數(94年12
月15日~95年3月20日,以95天計),乘以一年總天數
365,除中期債權債務金額(27,850,000元),得數
147%,即為年利率。⒋綜上,因雙方部分借貸款項,偶有以現金給付,致實際利
息計算方式,雙方互有爭執,然不管採取告訴人陳林鶯所述計算法,或被告所言計算法,或本院計算之方式,年息至少在80%以上,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較一般民間債務利率,高出1倍以上,是以,被告3人顯然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綜上,被告3人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他法條,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刑法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以本案而言,被告陳毅、林豐貴、何應霖等人就重利部分,共同出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之修正,對被告陳毅等人,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連續數行為,原則上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絛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此所謂乘他人急迫,乃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而他人亦不以窮困之人為限,即富有之人,因一時周轉失調,需款孔殷,不得以而高利告貸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判決、王振興氏著刑法分則實用增修本第3冊第700頁參看)。本件告訴人若非需款孔急,實無必要捨利率較低之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貸款途徑不為,而特意以超過年息80%向被告借貸,被告3人之智識、社會歷練,對此亦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
3人確係利用告訴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3人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多次重利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重利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
3人就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若無被告陳毅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於前,被告林豐貴、何應霖無機會貸放金錢與告訴人,若無被告林豐貴、何應霖出資於後,被告陳毅無資本貸放鉅額金錢與告訴人,被告3人對此重利犯行實居相同支配地位,原審卻判決輕重不一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法則。
㈡原審就利息之認定,僅以告訴人陳林鶯之陳述,認定年利率為180%,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㈢被告3人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因本件利息達年息80%以
上,超過市場行情甚高,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㈠本院審酌被告3人乘人之危,利用告訴人陷於急迫而高利貸
款,賺取高額利息,應予非議,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因告訴人方面所開立票據,尚有1、2000多萬元未兌現,被告方面損失慘重,而告訴人乃從事商業之人,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任意擴張營業,本身財務調度態度亦非不可歸責,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㈡被告3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月。㈢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以新台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重利罪之所由設,係在尊重私法自治之前提下,為避免有人
利用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經濟困窘,而伺機巧立名目,以不合理之利率恣意需索金錢,以維經濟秩序之安定。被告3人利用他人急迫,以顯不合理之利率貸放金錢,在纏訟多年,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悔悟改過,再者,被告3人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之宣告,以維立法本意。被告3人上訴,請求減輕刑罰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稱:告訴人陳林鶯因無法如期支付高額利息,被告陳毅、林豐貴、何應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95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被告陳毅率同被告林豐貴、
何應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至花月會館,向告訴人吳宏裕恫嚇稱:要陳林鶯出面處理,若不交出花月溫泉會館合約書正本,我們公司的人馬會將你處理掉云云,致告訴人吳宏裕心生畏懼,電話通知告訴人陳林鶯不可前往,告訴人陳林鶯乃以電話通知案外人 何美娟 前往花月會館,被告陳毅再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吳宏裕,致吳宏裕心生畏懼,迄同日晚間7時許,始自行離去。
㈡被告 陳毅復 於95年5月9日,在台北市○○區○○○路○段
○○號1樓台北國賓飯店「阿眉餐廳」,向告訴人陳林鶯恐嚇稱:「我有很多兄弟,有手槍,也有香港人,犯案後會馬上逃離台灣,如果不把一直美麗公司51%股權讓渡給我,就要接管花月、強佔花月,要將你兒子 張鼎 鑫押走,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云云,致告訴人陳林鶯心生畏懼。
㈢因認被告陳毅、被告林豐貴、何應霖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99年9月1日開始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倘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看)。至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有關被告3人所涉95年4月中旬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宏裕、陳林鶯之指訴及證人何美娟之證述為據。
㈡然查:
1.告訴人吳宏裕在本案案發之初,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指稱:當天下午5點,約7-8人到花月會館,說要來拿花月旅館合約書正本,因陳毅與我太太有金錢糾紛,說我太太已經將花月經營權讓渡給他。我回答太太不在,他們說沒有拿到不會離開,就聯絡我太太,因聯絡不上,他們不相信,所以就拿我的電話打給我太太,但打不通。他們說今天無論如何都要拿到,如果打不通,我也不能離開。晚上7點多,要我帶他們到大葉高島屋百貨去請他們吃飯,順便去找我太太,我說你們自己去就好了等語(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03-104頁筆錄)。96年3月1日偵查時則指稱:被告陳毅和2、3個人一起到花月會館,要我把花月租賃契約書交給他們,並且說沒把契約書交出來不讓我離開。外面還有5個人,他們一直跟著我,造成我心裡害怕。後來我有打電話跟我太太聯絡,我太太聯絡何美娟,何美娟就開車來花月會館,被告陳毅他們看到有人來就不敢輕舉妄動,所以我就坐何美娟的車子離開了等語(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27頁筆錄)。由告訴人吳宏裕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觀之,均不曾指訴被告陳毅於花月會館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若不交出花月會館合約書,我們公司的人馬會將你處理掉等恐嚇言詞。則告訴人吳宏裕嗣後之偵查程序,改稱:被告3人有到場,被告陳毅並要求我交出花月會館合約書,否則要讓我配偶死得很難看之恐嚇言語云云(96年他字3721號卷第13頁筆錄、96年偵續一字第26號第84頁筆錄),已屬可疑。因告訴人吳宏裕係被害人,與被告3人立於相對之地位,其證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難以採信。
2.告訴人陳林鶯於警詢指稱:4月中,被告陳毅帶7至8人到花月會館,當時我不在,被告陳毅就逼我先生交出花月會館合約書正本,否則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先生因為害怕,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我也因為害怕不敢回去,被告陳毅就再拿我先生電話打給我,電話中恐嚇我說:如果不交出合約,他公司人馬會將我處理掉,也會讓我死得很難看。我問被告陳毅如何處理,他說有很多種方法等語(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9頁筆錄)。在原審證稱:被告陳毅逼拿出合約書,我就躲起來不在現場,讓吳宏裕去應付,吳宏裕打給我叫我不能去,何美娟也打給我說他們還在,叫我不能去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筆錄)。由告訴人陳林鶯所言可知,其本人於案發當時根本不在花月會館,並未目睹現場情形,所言被告陳毅逼告訴人吳宏裕交出合約書,並對吳宏裕表示要讓我(陳林鶯)死得很難看云云,已屬猜測傳聞;其所證被告陳毅有拿吳宏裕電話打來恐嚇我等語,亦與告訴人吳宏裕前述警詢所稱:被告陳毅拿電話打給陳林鶯,但打不通等語,互相齟齬;又告訴人陳林鶯對於告訴人吳宏裕究竟是打電話囑其來現場處理,抑或不要到現場,所述也不一。再由陳林鶯指訴情節觀之,被告陳毅恐嚇稱:會讓其死得很難看後,告訴人陳林鶯竟然可以俏皮地回稱:那要如何將其處理掉等語,倘如告訴人陳林鶯指稱,被告陳毅之言詞令人恐懼致生危害,何以告訴人陳林鶯聽聞之後,能如此輕鬆回應。是以,告訴人陳林鶯之指訴,作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於現場對告訴人吳宏裕恐嚇之證明,姑不論已屬傳聞、猜測之詞,其指訴內容更有諸多不一,並與告訴人吳宏裕供述相矛盾,自難以遽信。
3.證人何美娟於原審已結證稱:我已經忘記4月中旬這件事了等語(原審卷第80頁筆錄)。是其於原審證述內容,顯已無從佐證或補強告訴人吳宏裕之指訴。雖其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是告訴人陳林鶯跟我說告訴人吳宏裕在花月會館,但沒辦法接電話,要我去看,我在傍晚到花月會館。我有看到被告陳毅他們把告訴人吳宏裕電話搶過來,不讓告訴人吳宏裕接電話,還用告訴人吳宏裕電話打給陳林鶯,要陳林鶯到現場,把花月會館合約書交給他們。後來到很晚,我很生氣對陳毅說:我再不回去,進不了家門,後來我把告訴人吳宏裕一起帶走。他們不敢阻止我把吳宏裕帶走。他們要吳宏裕最晚在隔天下午3點以前,把花月會館合約書交出來,否則就…你應該知道等語(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28頁筆錄)。然其所供被告陳毅究竟有無打電話聯繫上陳林鶯、有無當場對吳宏裕恐嚇等情節,已與直接被害人吳宏裕上開最初警詢、偵查所供相悖;甚而與告訴人吳宏裕之後翻異之指訴內容所稱之恐嚇言詞亦不相同。若如告訴人吳宏裕所指,被告方面當時人多勢眾,倘真有恐嚇犯行,以證人何美娟一女子之力,豈能毫不懼怕,又何能獨自一人將告訴人吳宏裕帶離現場。是證人何美娟偵查中之證詞,亦難以採信。
4.綜上,原審綜觀告訴人及證人之供述,尚無從形成被告3人於95年4月中旬前往花月會館商談過程中,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言詞之確實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指被告3人有恐嚇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有關被告陳毅所涉95年5月9日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毅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林鶯之指訴及證人何美娟之證述為據。
㈡然查:
1.告訴人陳林鶯雖於警詢及原審指稱:當日我帶公司何經理約被告陳毅在台北中山區國賓飯店1樓阿眉餐廳談判,被告陳毅恐嚇我將一直美麗公司股權51%寫給他,我拒絕,被告陳毅就恐嚇:他們公司有很多兄弟,有手槍、也有香港人,犯案後就會馬上逃離台灣,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然後我公司何經理發現不對勁就帶我離開等語(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9頁筆錄、原審卷第70頁筆錄)。然告訴人陳林鶯與被告陳毅因本件高利貸糾紛,嫌怨已深,所指是否屬實,不能單憑其一己片面之詞,以為斷定。
2.證人何美娟原審證稱:印象中,我與被告陳毅、告訴人陳林鶯在場時談事情時,沒有什麼嚴重恐嚇言詞,我在場時,被告陳毅應該不會笨到說恐嚇的話,被告陳毅的態度也不是很強硬,當場也不會覺得很恐怖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筆錄)。足見,在證人何美娟之印象,被告陳毅與陳林鶯並不存在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場景。是何美娟於案發之初警詢所陳:95年5月9日執行長(陳林鶯)要我陪她去國賓飯店阿眉餐廳,我開車搭載陳林鶯去,被告陳毅恐嚇說:要一直美麗股權51%,如果不轉讓給他,他要接管花月、強佔花月,甚至要將陳林鶯的兒子 張鼎鑫 押走等語(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06頁筆錄),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對照證人何美娟於偵查中,對此次會面,供稱:第二次我與被告陳毅在阿眉餐廳,見面時,被告陳毅對告訴人陳林鶯說要陳林鶯在「95年3月底」一定要還錢,若還不出錢就要占花月會館,要把張鼎鑫帶走等語(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79頁筆錄);有關恐嚇日期,告訴人陳林鶯明確指稱此次恐嚇時間為95年5月9日,於原審結證:「確實是95年5月9日下午吃下午茶,我筆記寫得很清楚」等情(原審卷第69頁反面筆錄),依照常理,如行為人於95年5月9日恐嚇,實不可能要求對方於同年3月9日為一定行為或完成特定條件。證人陳林鶯、何美娟2人所述恐嚇日期相差2個月,時空錯置,疑點重重,尚不足以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毅有95年5月9日恐嚇犯行之存在。
3.綜上,本院尚無從僅憑與被告陳毅有借貸嫌怨之告訴人陳林鶯單方片面指訴,率爾認定被告陳毅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被告陳毅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陳毅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被告陳毅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關於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毅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5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至花月會館,持園藝剪刀1支,將花月會館內用以美化庭園之花草及樹木10餘株,濫行將枝幹予以剪除,致上開花草樹木美化庭園之效用喪失,認被告陳毅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條件,倘未有合法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至明。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乃論之罪,得提起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應指犯罪之被害人。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而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在物遭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看)。易言之,倘並非財產之使用監督權人,除得財產監督權人之授權告訴外,第三人並不能以自己名義,代財產監督權人提出告訴。
三、經查,花月會館之產權,為案外人 陳美 所有,陳美前委 黃清泉 將之託予案外人 顏秀博 所經營之花月國際公司營運、管理,業經證人黃清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96年他字第3455號卷第12頁筆錄),並有花月會館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他字第3455號卷第8-9頁)、花月國際公司登記資料(95年偵字14370號卷第147頁)附卷可資稽考。而花月國際公司與一直美麗公司簽約共同合作,約定花月會館由一直美麗公司經營管理,有共同合作契約書可證(96年他字第3455號卷第17頁以下)。又一直美麗公司負責人,原為吳宏裕,95年6月22日變更為張鼎鑫,有一直美麗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96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第39頁)。依前述合作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吳宏裕為花月會館之事實管理人;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具狀表示花月會館之事實上管理權人確為吳宏裕無誤(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刑事陳報狀)。是以,本件得合法提出告訴者,除所有權人陳美、一直美麗公司代表人張鼎鑫外,當即為實際管理人吳宏裕。然本件毀損事實部分,僅有案外人即吳宏裕之配偶陳林鶯於96年1月8日警詢時,以個人名義提出毀損告訴(96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8頁筆錄),陳美、張鼎鑫、吳宏裕,均未提出告訴。因陳林鶯並非花月會館之財產管領人,其提出告訴又未受陳美、一直美麗公司或吳宏裕之授權,依前揭說明,陳林鶯所為告訴自非合法。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受理,屬適法正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部分欠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