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債務人 黃琛皓 即 黃青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琛皓即黃青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每3個月為1期、共分32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363元、第17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22,713元、第25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33,063元、第29期至第32期每期清償43,413元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按更生程序乃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得受清償,據以達成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更生重建之目的,故更生條件仍應力求公允,以兼顧債權人之受償利益。查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總清償金額為685,416元,對於所負債務總額2,923,416元而言,清償比例僅約23.45%,其清償成數過低,更生條件難謂公允、適當。從而,本件尚不符由本院逕以認可之要件。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