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貴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枕頭榴槤KG剝肉貳盒、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貴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5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頂好生鮮超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金枕頭榴槤KG剝肉2盒及礦泉水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
908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店員 楊惠茹 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貴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未扣案之金枕頭榴槤KG剝肉2盒、礦泉水1瓶,為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