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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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旭犯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旭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除㈠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犯罪日期欄「99年12月至100年1月」、「100年間」、「100年間」分別更正為「99年12月至100年2月」、「100年1、2月間」、「100年1、2月間」;㈡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612號」補充為「彰化地檢106年度執緝字第1110號(已執畢)」,編號2至5所示之備註欄「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36號」均補充為「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36號,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件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件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林偉旭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90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件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1年1月)。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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