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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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亮吟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然其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委託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但因相對人周亮吟之戶籍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法律事務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周亮吟曾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載明住址於新竹市○○街及行動電話等資料,嗣於同年7月25日具狀撤回聲請清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及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等卷宗查明無誤。基此,聲請人既未查明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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