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7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7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訴訟代理人甲○○
十六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7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125,22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繼續營業,經登記在案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蔡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