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二、六、八行之「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四行第一句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於事實最末加列「莊文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以及證據第(三)項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補資資料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加列被告莊文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卻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逆向欲橫越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並使告訴人 楊勝州 受有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任何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亦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賠償告訴人之意,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經書記官電話聯繫後,告訴人仍堅持主張之賠償金額,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訊問筆錄),兼衡被告之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已退休、已婚、與太太同住、子女均已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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