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30號抗告人 劉文男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 律師
陳克譽 律師相對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聲稱為焯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焯華臺灣分公司)之代表人,總公司係位於香港之焯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焯華香港總公司),且自民國103年起,向相對人詐稱「計畫兩個五年就90%賺一個本金」、「公司在台灣已11年了,很安全」等語,並承諾除可領得高額紅利尚可收回本金,致相對人陷於錯誤,同意加入焯華香港總公司之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豐盛人生理財計畫等項目,並於同年5月間起陸續匯款至抗告人指示之帳戶至少美金51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516萬元)。詎相對人於111年4月經抗告人告知焯華香港總公司已人去樓空,且自行查明焯華臺灣分公司亦於同年3月11日為抗告人私下解散,始知受騙。
抗告人顯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為恐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異議,原法院仍予駁回,因此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有不足時,始得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再者,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明。本件相對人固提出財政部稅務入口查詢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安逸理財黃金投資組合憑證、豐盛人生理財計劃客戶憑證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卷,下稱司裁卷第8、9至10、11至12、13至50頁),釋明其對抗告人請求存在。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提出焯華臺灣分公司解散之公司網頁資料(見司裁卷第51頁),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何證據以資釋明。是其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並無關聯性,已有未合。相對人雖以此類投資案件,投資金額與規模非常龐大,抗告人個人財產與債權人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有難於清償債務之情形,主張抗告人已屬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僅以抗告人對其行騙,單獨聲請假扣押,並非與其他受害人共同聲請假扣押,自無法憑空推論受害者眾,且比較受害者之侵權行為債權與抗告人之資力,而逕認抗告人陷於無資力狀態。依上揭說明,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予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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