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 竹東 小調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楊富淞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清雲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即林清雲之繼承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即林清雲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清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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