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小字第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張簡秀雯 (原名 張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迄
至民國95年3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76,541元未清償,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親收之本院調解通
知書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9頁)。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
住所為高雄市大寮區之地址乃被告於94年12月6日之戶籍地
址,經本院向該址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郵政機關
係寄存至派出所且被告未實際前往領取前開文書,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7頁),顯
見上開大寮區之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之住所既在彰化縣竹塘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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