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7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告 陳正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17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忠孝路與彰美路五段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碰撞騎乘機車之訴外人 王某 ,導致王某身體受有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經王某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王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0元、交通費用18,305元,總計30,225元。而被告無照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即被告代位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三泰堂中醫診所(下稱:「三泰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基醫院醫療收據、三泰堂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強制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案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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