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1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同上代理人 簡子晏 住○○○○○區○○路00號6樓債務人 林志芳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陳良珉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二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勞保投保資料後執行,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陳良珉均查無勞保、郵局資料,債務人林志芳雖有郵局存款資料,惟帳戶餘額僅新台幣(下同)7元,不足手續費250元而無執行實益,另債務人林志芳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威務股份有限公司,而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5樓之11」,此有債務人二人之郵局及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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