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99年度執字第5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采龍(原名「 蔡耀德 」,民國99年7月14日更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號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4、861號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增加「98年度偵字第6917號」,附為說明。
四、另受刑人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號詐欺案件之罪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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