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洪其偉 送達代收人 洪玉菁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8月1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66.2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肇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確認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2年12月1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內容,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之片面說詞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實與實情相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由行車紀錄器影像得知,前車變換車道前,與後車僅有約24公尺之距離(3線段長加2間距);後車以時速90公里行駛的情況下,煞停距離至少應大於106公尺,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3.3節中最短停車視距容許最小值135m,最短超車視距420m,最短應變視距為170m,皆與南市交裁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前車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衡酌其與後車距離尚非不足"不符。並主張: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8月11日10時許,驚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166.2公里處,因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肇事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調查確認後依法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l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現場處理警員依車損跡證、調查筆錄、642-FC提供行車影像檔初步分析研判,為原告所駕駛之642-FC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0552-MQ號車肇事,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行車影像檔(光碟)及舉發單位102年9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三)經檢視行車影像檔(光碟),前方0552-MQ號車已完成變換車道時(影片時間5分3秒),原告所駕駛之642-FC號車應有足夠時間減慢車速,卻未見減速並持續超越右方砂石車,致追撞前方0552-MQ號車(影片時間5分10秒),足見原告未能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對事故研判有異議,卻自始未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並提出證據證明其可免責,原告所訴,尚乏事證採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於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駛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無人傷亡、A3事故)」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嗣經被告裁罰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原告固不否認駕駛系車輛追撞訴外人 李勇強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和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經播放檔名「642-FC_0000-00-00-00-00_CH1」之錄影內容,見:影片由四個鏡頭其中,左上及左下之畫面為車內畫面,本件僅就車外畫面之「CAM02」、「CAM04」為勘驗,其「CAM02」為車前路況鏡頭,「CAM04」為原告車輛右側後照鏡鏡頭,影片中可知該路段為四線道於於影片時間00:05:02時可見原告車輛系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可見一白色小客車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原告車輛未有明顯煞停之跡象,而可見該白色小客車有漸往右側減速車道變向之動作,直至兩車十分接近時,方得見原告車輛有剎車之跡象,兩車於影片時間00:05:10時發生碰撞,原告隨即煞停於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而該遭撞擊白色自小客車,則緩緩停靠至路肩等情。
(四)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車速較慢或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或緊急煞車之情形時,即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查原告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我車由南往北行駛,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國四出口有回堵下來,我原行駛中線車道,後變換到外側車道行駛,該0552-MQ小客車由中線車道切入進我前方行駛,突然0552-MQ車急踩剎車要切入國四道,我也重踩剎車,但煞不住,所以就碰撞上0552-MQ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觀諸原告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雖路況車多,然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標誌標線皆清楚,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既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減速駕駛,並同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以避免不慎撞上前車。至於原告雖主張前車與其之間距離不足,無法及時剎車反映云云,依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觀察,自訴外人李勇強駕駛車輛切換到原告車輛行駛車道後乃至兩車發生碰撞間經過有8秒之時間,且依影片畫面該距離並非相當接近,若原告能保持警覺提早放慢車速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反應不及,但原告當時並未有提早煞緩車輛之動作,原告必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行進、停止之反應,及仍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發生追撞,惟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見原告當時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迨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前車肇事,足認原告駕車行進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