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聲請人 蕭瑞添 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暨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定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及租屋補助4,400元,名下又無財產,足認郵務費用5,590元,並非其資力及信用所能負擔。聲請人復係委任法扶律師辦理本件清算,是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其顯無足夠之資力及信用籌措本件清算程序後續可能衍生之郵務及其他費用,同時具有法律扶助法所定應許訴訟救助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是債務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又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分由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長期罹癌致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正常就職,固定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及租屋補助4,400元,且名下又無財產,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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