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06號聲請人 李以翔
李達睿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以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且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係被繼承人 李如傑 之子,聲請人李達睿係被繼承人李如傑之孫,被繼承人李如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李如傑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係被繼承人李如傑之子,被繼承人李如傑於112年4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提出被繼承人李如傑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未於聲請狀蓋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難謂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確有拋棄繼承真意,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於收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於聲請狀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然逾期未據其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李以翔、李以瀚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繼承人李如傑之子即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李以翔、李以瀚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李達睿即非法定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