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坤 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敏仕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 律師
洪俊誠 律師 梁宵良 律師訴訟參與人 錕磊 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敏仕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參與人 聯旭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美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李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25、26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包括對於參與訴訟視為上訴部分)撤銷。
劉坤和 、林敏仕均無罪。
錕磊實業有限公司、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敏仕係錕磊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3樓,下稱錕磊實業公司)、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登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環保公司)之董事。被告劉坤和在錕磊實業公司任職,協助被告林敏仕管理登田營造公司、錕磊實業公司,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台灣美光公司)向土地管理機關即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租位於臺中縣后里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后里區)后里段后里小段共32筆之國有土地,用以興建廠房。台灣美光公司后里廠區三期新建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係由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承攬,其中土建工程由漢唐公司再發包予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施作。本案新建工程之土石方雜項工程,已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之(108)中科(后)雜字第3號雜項執照,預計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56萬4895立方公尺,此為可再利用物料,依行為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109年4月22日經中科管理局中建字第1090008481號函修正為「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政部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由台灣美光公司或互助營造公司依產出土石方數量及土質計算繳交權利金予中科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建築工程B2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權利金自107年7月31日起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中科管理局則負責督導廠商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堆置或使用。互助營造公司將本案新建工程之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下稱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振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三企業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4月23日分別訂定承攬書及追加承攬書,約定振三企業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14元之回饋金給互助營造公司。其後,振三企業公司再將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錕磊實業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訂定承攬書,約定承攬期限至108年10月30日,錕磊實業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回饋金給振三企業公司,振三企業公司僅負責工程管理及書面資料彙整。被告劉坤和覓妥臺中市境內之「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好環保公司)、「 麗榮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實業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財石砂石有限公司」)、「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田實業公司)、「 夆孟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夆孟企業公司)、「萬磊砂石行」(即威拓興業有限公司)等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並將相關資料層轉給振三企業公司、互助營造公司。互助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9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將本案新建工程產出之21萬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聯好環保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4萬9940立方公尺)、麗榮實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泰田實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3萬30立方公尺)、夆孟企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萬磊砂石行(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收容處理,其餘35萬4895立方公尺土石方暫置於園區內;中科管理局於108年5月13日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同意外運處理,並請互助營造公司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等相關文件向該局申報,日後依實際開挖範圍計算產出土質之數量提報竣工及繳交權利金。
㈡被告林敏仕、劉坤和明知本案新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屬於國有,管理者即中科管理局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依照前述法令規定核准收容處理場所後,錕磊實業公司處分持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方式,僅限於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送至核定之聯好環保公司、麗榮實業公司、泰田實業公司、夆孟企業公司、萬磊砂石行等5家收容處理場所(下稱原核定5家收容處理場所)處理,並由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等相關文件,層轉互助營造公司向中科管理局申報,互助營造公司依實際開挖範圍計算產出土質之數量提報竣工,中科管理局始得對外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取權利金,亦即錕磊實業公司與中科管理局之間並不存在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買賣關係,竟意圖為錕磊實業公司及聯旭環保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坤和自行或經由不知情之 陳佳昱 介紹,而與原核定5家收容處理場所以外之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0○00號,下稱甲騰企業公司)、文懷砂石有限公司(即 利吉 砂石場,位在臺中市后里區七塊厝段281-6、281-12、281-15、281-16、281-17、281-19等地號土地上,下稱文懷砂石公司)、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下稱立益工業公司)、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下稱得營砂石實業公司)接洽,議定販售本案新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劉坤和向被告林敏仕報告上情,再僱用不知情之 蔡慶鋒 、 林秉豐 等多名砂石車司機,於108年6月至9月間,擅自將本案新建工程所產出之15萬923.96公噸營建剩餘土石方(約為7萬9433.6632立方公尺),接續載運至甲騰企業公司、利吉砂石場、立益工業公司、得營砂石實業公司販售,收取合計3522萬2489元之價金(販售時間、金額等詳情如附表所示),以上開方式侵占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前述15萬023.96公噸營建剩餘土石方。因認被告劉坤和、林敏仕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參與人錕磊實業公司、聯旭環保公司雖未提起上訴,依上說明,為被告劉坤和、林敏仕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原判決關於訴訟參與人錕磊實業公司、聯旭環保公司之沒收宣告部分,一併審理。㈡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亦有明文。訴訟參與人聯旭環保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志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53、455頁),其無正當理由,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坤和、林敏仕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如被告劉坤和、林敏仕之供述;證人即甲騰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 侯清淮 、文懷砂石公司負責人 顏志剛 、立益工業公司負責人 邱文經 、得營砂石實業公司行政人員 潘雯琪 、得營砂石實業公司廠長 潘政詮 、陳佳昱、振三企業公司副理 黃重明 、 洪志取 、蔡慶鋒、林秉豐、 連紋王 、 邱全 、 潘柏諺 、 阮靖翔 、 游詠雄 、 陳清鎮 、 林進和 、聯旭環保公司負責人陳美志等人證述;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扣押物編號E-1「甲騰企業公司過磅單」、扣押物編號E-2「甲騰企業公司付款資料」、扣押物編號E-3「鍵凡企業有限公司之臺中銀行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E-4「甲騰企業公司之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文懷砂石公司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照片、108年8月21日請款單、108年8月20日之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8年8月20日之請款單、108年8月29日之付款交易證明單、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108年9月2日傳票、請款單、扣押物編號A01「進貨統計表
」、扣押物編號A02「彰化銀行轉帳資料」、夆孟企業公司開立給「得順企業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游詠雄所提供之車次表、統一發票影本、匯款回條影本、錕磊實業公司簽發之支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調查官所拍攝之本新建工程工地照片、車號000-00、447-M5及693-H9號砂石車土單及甲騰企業公司砂石銷貨過磅單、中科管理局所提供之「台灣美光后里廠區擋土及開挖工程」建築工程開工階段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申報資料影本、台灣美光公司109年7月21日(109)美光字第3388號函、互助營造公司109年7月7日(109)台本字第123號函檢附之承攬書及標單、振三企業公司與錕磊實業公司所訂定之承攬書及標單等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坤和、林敏仕固均坦承錕磊實業公司 向振三 企業承攬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復由其等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土石方販賣予附表所示之收購公司,並由被告劉坤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交由錕磊實業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我們已經有交權利金給振三企業公司,我們已經取得該土石方的所有權,我們的認知上有處分的權利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敏仕係錕磊實業公司、登田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亦為
聯旭環保公司之董事;被告劉坤和在錕磊實業公司任職,協助被告林敏仕管理登田營造公司、錕磊實業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而台灣美光公司向土地管理機關即中科管理局承租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后里段后里小段共32筆之國有土地,用以興建廠房。台灣美光公司后里廠區三期新建工程係由漢唐公司承攬,其中土建工程由漢唐公司再發包予互助營造公司施作。本案新建工程之土石方雜項工程,已取得中科管理局核發之(108)中科(后)雜字第3號雜項執照,預計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56萬4895立方公尺,此為可再利用物料,由互助營造公司依產出土石方數量及土質計算繳交權利金予中科管理局(中部科學園區建築工程B2類營建剩餘土石方權利金自107年7月31日起為每立方公尺120元),中科管理局則負責督導廠商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堆置或使用。互助營造公司將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振三企業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3月4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4月23日分別訂定承攬書及追加承攬書,約定振三企業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14元之回饋金給互助營造公司。其後,振三企業公司再將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交錕磊實業公司承攬,雙方於108年訂定承攬書,約定承攬期限至108年10月30日,錕磊實業公司應就營建剩餘土石方繳交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回饋金給振三企業公司,振三企業公司負責工程管理及書面資料彙整。被告劉坤和覓妥臺中市境內之聯好環保公司、麗榮實業公司泰田實業公司、夆孟企業公司、萬磊砂石行等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並將相關資料層轉給振三企業公司、互助營造公司。互助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9日,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將本案新建工程產出之21萬立方公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聯好環保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4萬9940立方公尺)、麗榮實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泰田實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3萬30立方公尺)、夆孟企業公司(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萬磊砂石行(預計處理數量為1萬10立方公尺)收容處理,其餘35萬4895立方公尺土石方暫置於園區內;中科管理局於108年5月13日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同意外運處理,並請互助營造公司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等相關文件向該局申報,日後依實際開挖範圍計算產出土質之數量提報竣工及繳交權利金等事實,亦據被告劉坤和、林敏仕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振三企業公司副理 黃崇銘 於警詢、偵查證述、證人即互助營造公司負責人 許月娥 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中科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中科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建築工程施工告示牌、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里段○里○段00○00○00地號)、中科管理局建管組107年7月31日官網公告、中科管理局109年3月27日中政字第1090006636號函、中科管理局109年6月2日中政字第1090011368號函、中科管理局所提供之「台灣美光后里廠區擋土及開挖工程」建築工程開工階段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申報資料、台灣美光公司109年7月21日(109)美光字第3388號函及所附美光新建工程地號表及地籍圖、互助營造公司109年7月7日(109)台本字第123號函及檢附之承攬書及標單、中科管理局109年7月16日中建字第1090014882號函、振三企業公司與錕磊實業公司所訂定之承攬書及標單等附卷可查,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錕磊實業公司向振三企業公司承攬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
,復由被告劉坤和及林敏仕雇用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土石方販賣予附表所示之收購公司,並由被告劉坤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交由錕磊實業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劉坤和、林敏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騰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侯清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文懷砂石公司負責人顏志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立益工業公司負責人邱文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得營砂石實業公司行政人員潘雯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得營砂石實業公司廠長潘政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佳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振三企業公司副理黃重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洪志取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蔡慶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林秉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紋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砂石車司機邱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萬磊砂石行負責人潘柏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夆孟企業公司負責人阮靖翔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麗榮實業公司業務部經理游詠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泰田實業公司負責人陳清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好環保公司負責人林進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聯旭環保公司負責人陳美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車牌號碼00-000號之砂石車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08年7月31日土單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08年9月5日土單及甲騰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銷貨過磅單照片、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建管組107年7月31日官網公告、108年7月3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8年7月31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8年8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08年7月30日拍攝之蒐證照片、108年7月31日拍攝之蒐證照片、108年8月20日拍攝之蒐證照片、甲騰企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砂石銷貨過磅單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3月27日中政字第1090006636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6月2日中政字第1090011368號函、文懷砂石公司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6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照片、立益工業公司負責人邱文經提出之108年8月21日請款(購)單、108年8月20日之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08年8月20日之請款單、108年8月29日之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9月2日轉帳傳票、108年8月21日請款(購)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稿)、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幣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甲騰公司付款資料;扣押物編號:E-2)暨甲騰公司付款明細及現金支出簽收單等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甲騰公司劉坤和過磅單;扣押物編號:E-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鍵凡公司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E-3)暨鍵凡企業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甲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E-4)暨甲騰企業有限公司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查詢、員警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蒐證照片(經證人洪志取指認)、員警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蒐證照片(經證人蔡慶鋒指認)、員警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蒐證照片、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美光后里廠新建工程專案工程處108年5月9日備忘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向振三承攬書;扣押物編號:B-1)暨振三企業有限公司與錕磊實業有限公司所訂定之承攬書及標單、甲騰公司即利益砂石場向劉坤和、利吉向 陳抽昱 購買砂石數量金額統計表、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提供之「台灣美光后里廠區擋土及開挖工程」建築工程開工階段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申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敏仕、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及附屬、相通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坤和、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37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及附屬、相通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11分、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號及附屬、相通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利吉砂石場、時間:109年6月11日8時、執行處所:臺中市后里區七塊厝段281-6、281-12、281-15、281-16、281-1
7、281-19等地號土地及其存放營業資料處所暨附屬、相通連建物)、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立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間:109年6月11日9時15分、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村00○0號及附屬相通連建物)、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1日(109)美光字第3388號函及所附美光新建工程地號表、地籍圖、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7日(109)台本字第123號函及檢附之承攬書及標單、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7月16日中建字第1090014882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4月22日中建字第1090008481號函及所附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其修正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實業公司出土明細表(萬磊);扣押物編號:B-4)暨萬磊砂石行108年6月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會計傳票、過磅單、請款簽收單、統一發票、運費匯款紀錄及得宏交通有限公司之霧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實業公司出土明細表(夆孟);扣押物編號:B-6)暨夆孟企業有限公司108年5、6月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夆孟企業公司開立給「得順企業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實業公司出土明細表(麗榮);扣押物編號:B-7-1、B-7-2)暨麗榮實業有限公司108年6、7、8、9月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證人游詠雄所提供之車次表、統一發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錕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販賣土方發票影本;扣押物編號:B-11)暨統一發票、證人陳清鎮所提供之土方進場同意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卡、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臺中市建築工程餘土處理完成勘查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錕磊實業公司出土明細表(聯好);扣押物編號:B-5)暨麗榮實業有限公司108年5、6、7月車輛進出處理明細表、證人林進和所提供之「得順企業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簽回條及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美光公司后里園區工程出土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進貨統計表;扣押物編號:A01)暨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進貨統計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封條(扣押物名稱:彰化銀行轉帳資料;扣押物編號:A02)暨彰化銀行新臺幣單筆轉帳明細表、證人 陳佳昱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作業辦法、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8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090155796號函、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9月3日中建字第1090018458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7日中市都工字第1010190726號函、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甲騰公司、利吉砂石場、立益公司、得營公司購買砂石數量金額統計表、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9年9月26日中建字第1090020342號函、振三企業有限公司與錕磊實業有限公司所訂定之承攬書及標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8年12月18日合金南屯字第1080003880號函所附林敏仕、劉坤和、錕磊實業有限公司、聯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存款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447-M5及693-H9號砂石車土單及甲騰企業公司砂石銷貨過磅單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時間:109年7月20日13時30分、執行處所:苗栗縣○○鎮○○00號之4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9年度保管字第469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中科管理局取得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權利金之性質:
⒈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所訂「中部科學園區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緣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下稱台中基地)於93年間開發時,依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於基地內適當地點設置土方暫置場,供第1、2期發展區整地及公共工程土方平衡調度,若有無法全數消化之剩餘土石方,則比照園區建築工程基礎開挖土方之處理方式辦理,依規定堆置於籌備處指定之地點,由籌備處「辦理價售」或依「台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台中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所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方收容所堆置或使用。因台中基地各項公共設施開發進度超前,建築工程亦同時進行,致剩餘土石方同時產出量超出預期,高達3百多萬立方公尺,台中基地已無多餘之土地可供堆置剩餘土石方;又因台中基地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大都屬可再利用物料,且台中基地用地除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採先租後徵方式辦理外,其餘私有及公有土地均依規定辦理徵收及有償撥用為國有土地,亦即台中基地所有土地均係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有價取得,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現已改制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乃擬具「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草案)」(現已修正為「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制後為國科會)審核後發布辦理,本計畫規定建築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處理除納入公共工程土方交換外,以「繳納權利金」或「交由該籌備處拍賣」方式處理,該權利金或拍賣所得價款納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項下等情,有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3年7月15日中三字第0930005540號函及內部簽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3年8月2日臺會協字第0930039700號函可以為憑(本院卷一第419至432頁)。至109年4月22日,始經中科管理局以中建字第1090008481號函,將「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中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方式,修正為「繳交權利金予管理局」,而取消「拍賣」方式等情,亦有修正後之「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可查(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而互助營造公司係於108年間取得之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故關於中科管理局與互助營造公司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據,乃為修正前之「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先予敘明。
⒉依上開修正前之「中部科學園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有二,一為繳納權利金(由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人繳納權利金),一為拍賣(由多數人公開出價,出價最高者拍得),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取得之價款,均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取得,足認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之權利金,乃中科管理局將剩餘土石方出售予互助營造公司之價金,不因其名稱為「權利金」或「拍賣價金」而有所差異。
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互助營造公司取得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而後繳交權利金予中科管理局等情,詳如前述,而後中科管理局開立統一發票予互助營造公司,亦有營業人即中科管理局開立之統一發票足稽(本院卷二第355、363頁)。準此,如果互助營造公司係為中科管理局銷售勞務(即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取得報酬,依上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由互助營造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中科管理局,不是由中科管理局開立發票予互助營造公司;然本案互助營造公司取得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付出勞務,卻無所得,反而須要支付權利金予中科管理局,已違反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再由中科管理局以營業人資格開立統一發票予互助營造公司觀之,更可以證明此權利金為中科管理局出售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價金無訛。⒋至於中科管理局與互助營造公司間之契約,雖約定本案建
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僅得載運至聯好環保公司、麗榮實業公司、泰田實業公司、夆孟企業公司、萬磊砂石行等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而被告等2人未依上開約定將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上開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然就此部分,中科管理局僅係負責督導廠商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堆置或使用(起訴書亦為相同認定),尚難僅憑此遽認中科管理局未將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出售予互助營造公司,而仍保有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更何況中科管理局並未向上開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支付或收取任何費用、價金等情,亦有中科管理局112年3月3日中建字第1120004777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279至280頁),益足以證明,中科管理局係負責督導廠商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合法土方收容場所堆置或使用。故被告2人縱有未依約定將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運至上開5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而有違約之情事,然此僅係被告2人是否須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或行政法上之責任問題,核與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歸屬無關。
㈣台灣美光公司之本案新建工程屬於建築工程,且台灣美光公
司將新建工程發包予漢唐公司,漢唐公司將新建工程之「擋土及開挖工程」發包予互助營造公司施作後,互助營造公司即依前項剩餘土石相關處理之規定,先向中科管理局申請取得核發(108)中科(后)雜字第3號雜項執照,並於108年5月9日以備忘錄檢附土方工程計畫書、營建剩餘土石方申報資料(包含: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書、繳交權利金切結書、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計畫書簽證表),申報本新建工程產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數量共計564,895立方公尺,其中210,000立方公尺將外運至第三項所列之土石方處理廠收容,餘354,895立方公尺依環評書規定餘園區內之土方堆置場暫置。嗣經中科管理局108年5月13日中建字第1080009840號函台灣美光公司及互助營造公司,同意外運處理,此有中科管理局提供之「台灣美光后里廠區擋土及開挖工程」建築工程開工階段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申報資料足稽(偵18525號卷第255至406頁),依前述說明,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切結表明以繳納權利金方式處理剩餘土石方,且中科管理局亦核准其外運,則該210,000立方公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所有權開挖產出後,已屬互助營造公司所有,互助營造公司自得處分變賣該土石方。
㈤再按臺中市營建賸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
「公共工程餘土經工程主辦機關認定為可直接利用物料者得經工程主辦機關審查核准逕為交易。」(偵26081號卷第39頁)。而依前開中科管理局提供之「台灣美光后里廠區擋土及開挖工程」建築工程開工階段營建剩餘土石方施工計畫申報資料原卷所附資料,互助營造公司檢附予中科管理局之附表「台中市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申報書」5.餘土處理方式與預估數量中,明載「逕為交易預估數量」;而中科管理局內簽檢附之附表二建築工程餘土處理計畫書5家核准土石收容場所之數量時,亦載明各家廠商之「逕為交易數量」(偵26081號卷第69至77頁),更足以證明中科管理局於准許以收取權利金方式處理剩餘土石方時,已同意外運土石方得由承造人以販售他人之方式處理,中科管理局並未有何保留所有權之意思。
㈥互助營造公司與振三企業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將本案土方開
挖及整地工程發包予振三企業公司,並約定振三企業公司需就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14元計算之回饋金支付互助營造公司;嗣振三企業公司再與錕磊實業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錕磊實業公司對上開土石方以每立方公尺150元計算回饋金給付振三企業公司,已詳述於前。依據振三企業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之承攬書第4條約定(偵26081號卷第91頁),合約報酬預估為3億元,而依標單第2.5項記載,振三企業公司應依實作數量繳交互助營造公司每立方公尺114元之回饋金,故振三企業公司與互助營造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振三企業公司得以應支付予互助營造公司之土石買賣價金抵銷互助營造公司應支付振三企業公司之承攬報酬。而依錕磊實業公司與振三企業公司簽訂之承攬書第4條約定(偵26081號第79頁),本工程以實做計價,施工項目及單價如標單明細,故錕磊實業公司依承攬工程,本應向振三企業公司請領工程款報酬,錕磊實業公司於開挖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屬互助營造公司所有,得以繳納每立方公尺150元之回饋金予振三企業公司,以取得該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故其兩造間之契約實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則錕磊實業公司既已依據該承攬書給付振三企業公司剩餘土石方之回饋金後,即應取得互助營造公司前開對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足堪認定。準此,錕磊實業公司因其與振三企業公司間之承攬買賣契約,而負責本案土方開挖及整地工程,於開挖整地工程進行中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約屬錕磊實業公司所有,並非其他保管、信託等法律關係而暫時替其他所有權人而持有,故錕磊實業公司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持有,並將之販售他人之行為,核與刑法侵占罪所謂「易持有為所有」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被告劉坤和、林敏仕2人業務侵占罪。
㈦公訴檢察官另引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106年度上易
字第1224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為中科管理局所有,被告2人應負業務侵占罪則等語。惟上開判決之事實情節為行為人與公務機關簽訂運送土石方之勞務承攬契約,由公務機關給付勞務費用予行為人,行為人私自販售土石方,顯與本案情節不符,自難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法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將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對外出售之客觀行為,然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之所有權,已因中科管理局出售予互助營造公司,而後再由互助營造公司依序轉售振三企業公司、錕磊實業公司,而屬錕磊實業公司所有,故被告2人將本案建築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對外出售,即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並以被告林敏仕係錕磊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劉坤和則係任職於錕磊實業公司,2人均係為錕磊實業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犯本案,錕磊實業公司所取得上開金錢,當係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錕磊實業公司、聯旭環保公司宣告沒收,即有未合。被告2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包括宣告沒收部分),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2人既經宣告無罪,則訴訟參與人錕磊實業公司、聯旭環保公司因被告2人上述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核無沒收宣告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陵萍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附表:被告等2人將本新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外運至原核定收容處理場所以外之公司販售詳情。
A收購本新建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公司B收購日期(年.月.日)C所收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噸)D數量總計(噸)E所收購土石方每噸單價FC欄土石方預計付款金額GA欄所列公司實際付款情形(因扣除尾數或含稅、含運費等因素,故與F欄所示金額有所差異)。甲騰企業公司108.8.262,524.1856,727.72230580,561甲騰企業公司於108年9月3日支付539萬5900元給被告劉坤和。108.8.272,990.62230687,843108.8.285,302.482301,219,570108.8.295,047.402301,160,902108.8.317,595.762301,747,025108.9.25,320.222301,223,651甲騰公司於108年9月6日支付497萬3200元給被告劉坤和。108.9.36,067.302301,395,479108.9.46,679.702301,536,331108.9.53,555.76230817,825108.9.73,224.68230741,676甲騰公司於108年9月16日支付267萬8100元給被告劉坤和。108.9.91,699.02230390,775108.9.102,314.86230532,418108.9.121,882.90230433,067108.9.132,522.84230580,253文懷砂石公司(利吉砂石場)108.7.5至108.7.193,137.5442,813.472353,087,320文懷砂石公司於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6日分別支付308萬7320元及697萬3843元給關係人陳佳昱。關係人陳佳昱再將前述金額轉交給被告劉坤和。108.7.29至108.8.629,675.932356,973,843立益工業公司108.7.25至108.8.815,711.2915,711.291502,356,694立益工業公司於108年8月29日匯款247萬4514元(起訴書誤載為247萬4529元)至聯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登田營造公司、錕磊實業公司為關係企業)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給付現金125萬6903元給被告劉坤和。每噸運費801,256,903得營砂石實業公司108.6.1至108.7.2735,671.4835,671.482308,204,440得營砂石實業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1日,陸續將價金合計838萬2693元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佳昱)。陳佳昱從中扣取利潤後,將820萬4513元給付給被告劉坤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