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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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坤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坤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11行「and」應更正為「且」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薛坤祥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3日14時5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閾值為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733ng/ml,安非他命測出值因未超標準閥值濃度500ng/ml而呈陰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2日KH/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按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至於確認報告判定該尿液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認藥物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固呈陰性反應,惟均逾該檢驗機構所定最低可檢出濃度20ng/ml及100ng/ml,且測定閾值不低,復參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分,足認被告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薛坤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施用毒品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4號被告薛坤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坤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以新臺幣1,000元向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3日14時30分許,薛坤祥在臺南市○○區○○路二段附近,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查扣薛坤祥未及施用且丟棄在地上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達35、173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薛坤祥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達35、1733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O-0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O-05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987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3日14時58分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5、1733ng/mL,因未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and(安非他命大於等於100)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類代謝物成分,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核被告薛坤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件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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