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幃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078號、第12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與詐騙集團成員少年蔡○○(經警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聯絡後,加入蔡○○、綽號「 阿振 」及不詳姓名之人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充當俗稱之「車手」,負責向受詐騙民眾收取現金之工作。嗣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假冒健保署人員名義,打電話向乙○○詐稱乙○○之健保卡遭人盜用持以犯罪,翌(28)日再由該詐騙集團另成員假冒偵查隊長、檢察官名義,打電話向乙○○詐稱須監管乙○○之帳戶,並傳真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店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乙○○稱係警察局替代役男,與乙○○相約在臺南市○○區○○路○○○○○號乙○○住處之社區停車場取款。甲○○則先於同年5月28日上午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取得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SIM卡、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車馬費後,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自新竹高鐵站搭乘高鐵前往嘉義高鐵站,期間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取款地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向乙○○表明為「專員」,由乙○○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後,取走全部金額,且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花用殆盡。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之陳述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在嘉義高鐵站搭載被告之司機洪○○於警詢中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洪○○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院108年聲搜字64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扣押同意書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同意書、附表編號2、3所示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漏未論處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予乙○○等情,且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以維護其權益。
㈡被告與少年蔡○○、綽號「阿振」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為滿19歲之未成年人,雖與蔡○○共同犯罪,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被告之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與告訴人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名稱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近,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傳真公文後而行使
之,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初所犯者,乃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取款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對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參與組織後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滿19歲之未成年人,思慮不週,未能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享樂,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造成被害人受有35萬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101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建築打石技工,月收入約4萬元,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即坦認犯行,深具悔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且經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且被告亦同意接受法治教育(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事宜,以確保其執行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使用等情,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SIM卡3張,亦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預供詐欺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另被告除以附表編號2之手機聯絡同案少年蔡○○及詐欺集團成員外,亦以附表編號3之手機(含SIM卡1張),聯絡同案少年蔡○○及以FB通訊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該手機(含門號)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07~108頁、108年度營偵字第1219號卷第23~24頁),故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向告訴人取得之35萬元與附表編號2之手機均未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已花光等情,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30萬元,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該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查,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詐騙款項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4,000元之車馬費,屬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強制工作部分: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
3條第1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9、1763、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從一重論以被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之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備註│沒收│├──┼───────┼────────────┼─────────┤│1│「臺灣臺北地方│於108年5月28日「台北地│左列公印文1枚沒收│││法院檢察署│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內││││印」公印文1枚│││├──┼───────┼────────────┼─────────┤│2│IPHONE手機1支│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左列手機1支(含│││(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號SIM卡1張)││1張)沒收│├──┼───────┼────────────┼─────────┤│3│三星手機1支│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左列手機1支(含│││(含0000000000│2│0000000000號SIM卡│││號SIM卡1張)││1張)沒收│├──┼───────┼────────────┼─────────┤│4│遠傳電信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左列SIM卡3張沒收│││3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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