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五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被告乙○○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因犯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連續為四十七起竊盜等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第一項第五、九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之妻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期間均坦承其罪行,已真心悔過;且被告曾擔任基隆市台北大鎮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積極參與社區服務,並志願擔任武崙國小交通導護志工,社區道恩天宮功德會志工,為民服務,其本性不壞,因交友不慎,並非有惡習;又被告因案羈押期間,家中陷入困境,家中房屋被查封、子女學費無著,且被告之妻患有重大傷病,無法出外謀生計,家中一切生活均賴被告工作以維家用,請求聲請停止對被告羈押改為交保等情。
三、本院經審酌結果,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