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侑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侑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侑潔於民國108年2月7日21時至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朋友住處飲用4瓶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不慎與 賴永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該日0時51分許,測得蔣侑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溯計算蔣侑潔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侑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永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8年2月8日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7日11時許被告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5毫克(計算式:0.24MG/L+0.062MG/L×111/60HR≒
0.35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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